■者按:
在第三届中国盆景学术研讨会(武汉)期间,与会代表在座谈时提出了这样一个问题:盆景作品的原创作者和改作者或收藏者在权属方面应该如何界定?
这的确是一个值得盆景界深入探讨的问题。
从艺术的角度而言,盆景艺术无疑是富有创造精神和个性特点的,其创作者必然应该享有相应的权益。但是盆景艺术不同于美术、音乐和文学等艺术,它是具有生命力和可塑性的,一个盆景作品完全有可能经过一次、二次甚至多次改作而成为另一件不同于原作的作品,这种情形下,原创作者和改作创作者的权属该如何界定呢?——但这还只是比较理想的设想,更多的情形是改作基于原作的架构来进行,二者的是一种承前启后的关系,而并非去旧换新,因而权属界定就更趋复杂。
确切地说,这里的“权属界定”应该主要是针对著作权中“署名权”而言的,虽然“署名权”的界定会涉及到其它的权属问题,但“署名权”首当其冲,因此成为探讨之关键。
在讨论会座谈期间,编者曾听到三种意见:其一是应当给每件盆景作品建立相应的盆景档案,将原作者、改作者和收藏者一一录入,有据可查;其二是认为署名应以周期为标准,作品未转售之前,署名权应属于原作者,被收购或收藏后,购买者或受赠者必定会对作品进行养护、改作,因而应当以出售或转赠时间为限,更换为购买者或受赠者的署名;其三则认为盆景作品的原创作者的创作时间历时较久,而收藏者或收购者所进行的改作仅仅限于细枝末节,因而不可享有署名权。
众说纷纭,未能统一。
《盆景赏石》版自本期起,在“盆景论坛”栏目就“盆景作品的原始创作者和改作者或收藏者的权属界定”问题展开讨论,希望业界学者和广大读者能踊跃来稿。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规定: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